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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工作人员健康要求(二)
  发布时间:2022-01-19 被阅览数: 次 来源: 办公室  
 

  一、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要求 

  以职业健康监护一般原则为基础,评价放射工作人员对于其预期工作的适任和持续适任的程度,为应急照射或事故照射的医学处理和放射性疾病诊断提供健康基础资料。 

  在用人单位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均应纳入放射工作人员管理,并依法接受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依据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提供放射因素名称。 

  二、职业健康检查项目的确定及检查方法 

  职业健康检查项目与《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表》的内容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职业健康检查项目的确定应遵循考虑放射因素名称、职业照射种类,并包含辐射敏感器官等原则;满足国家法律法规的最低要求和健康检查的一般要求,根据需要,主检医师可以向用人单位建议增加部分选检项目和其他检查项目。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项目中包括基本信息资料、常规医学检查部分和特殊医学检查部分,基本信息资料和常规医学检查方法要求按GBZ 188的相应规定执行,应详细记录既往病史、职业接触史(部门、工种、起始时间、操作方式、工作量、职业照射种类和放射因素名称),如有受照史和其他职业史也应记录,其中受照史应包括医疗照射,剂量资料记录在职业健康检查表中;特殊医学检查项目包括细胞遗传学检查和眼科检查,其中细胞遗传学检查包括外周血淋巴细胞染色体畸变分析和淋巴细胞微核率试验,技术要求应符合GBZ/T 248和WS/T 187的相应规定,眼科检查应符合GBZ 95的相应规定。 

  三、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项目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项目   

  四、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受委托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为放射工作单位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时应遵循的原则同GBZ 188,一般包括汇总报告和个体报告。 

  汇总报告是对委托单位本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的全面总结,一般包括单位基本信息、检查结果分析和适任性评价三部分内容。 

  填写个体报告《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表》,检查结果出现单项或多项异常,需要复查确定的,应明确复查的内容和时间;发现疑似放射损伤的人员在个体报告和汇总报告中均应予以载明,并由职业健康检查机构通知放射工作单位,并及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本人,同时提示放射工作人员到相关的放射性疾病诊断机构进一步明确诊断,并按规定向放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为用人单位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并对报告内容负责。 

  五、职业健康咨询 

  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有义务安排专业人员接受放射工作人员对健康检查结果的质疑或咨询,专业人员要如实地向放射工作人员解释检查结果和提出的问题,解释时应考虑放射工作人员的文化程度和理解能力。 

  主检医师应向下列放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职业健康咨询和医学建议: 

  1. 怀孕或可能怀孕的以及哺乳期的女性放射工作人员; 

  2.已经或可能受到明显超过个人剂量限值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 

  3.可能对自己受照的情况感到忧虑的放射工作人员; 

  4.由于其他原因而要求咨询的放射工作人员。 

  六、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职业史(放射和非放射)、既往病史、个人史、应急照射和事故照射史(如有); 

  2.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评价及处理意见; 

  3.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治资料(病历、诊断证明书和鉴定结果等)、医学随访资料; 

  4. 需要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其他有关资料,如工伤鉴定意见或结论;怀孕声明等。 

  放射工作单位应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妥善保存;应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隐私权和保密权。 

  放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放射工作单位应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复印件上盖章。

供稿:职业卫生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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